【典型案例】法“护”未来!区高法院发布10件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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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呈现多元、包容的特点,对未婚同居生育、未成年人子女抚养、监护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以及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落实好“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的司法理念,往往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为贯彻落实好习“全社会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的重要指示要求,逐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为孩子们的成长守护一片宁静的港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选取10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刑事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期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依法守护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拉某与加某在2018年相恋并同居,于2019年9月8日非婚生育次某。后因家庭矛盾在2019年9月17日,拉某和加某所在村委干部居中调解,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次某随拉某生活,加某自2019年至2024年每年11月之前向次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共计60000元。期间,加某仅向次某支付抚养费3100元,经多次索要抚养费未果,次某起诉请求支付自2019年至2024年抚养费56900元及2025年至2037年抚养费72000元,共计1289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次某系非婚生子女,加某系次某的生父,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标准,拉某与加某经所在村委干部居中调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次某由拉某抚养,加某自2019年至2024年每年11月向次某支付抚养费1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次某要求加某自2019年至2024年支付抚养费5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次某要求加某自2025年至2037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加某系西藏自治区某县牧民,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能够准确的通过子女的实际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加某的负担能力和根据某县2021年农牧民平均收入,确定加某每月向次某给付抚养费330元,加某自2025年每月向次某支付抚养费330元,直至次某年满十八周岁。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法院判决支持次某要求其父亲加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切实保护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父母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农牧民无固定收入,可适当根据当地年平均收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案次某一部分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判处抚养费,一部分抚养费考虑加某的负担能力,适当对于抚养费作出调整,即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考虑到了加某的现实经济情况,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
张某与李某原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二人原本一起创业,白手起家,共赴种种艰辛与挑战。后因二人矛盾一天比一天突出,最终走上了婚姻的尽头,于2020年5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是、西安等地多处房产、十几家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后张某于2021年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签发了《离婚案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全面理清并掌握案涉财产。召开“庭前会议”,审查双方诉讼请求,围绕双方申报的《财产申报令》固定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同时多次组织调解,并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方面出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做好各方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
在离婚案件中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一天比一天突出,为保障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法院发出《离婚案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该令进一步明确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按照实际申报或者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此案调解结案,既做到了使疑难复杂案件得以案结事了,又保护了多家涉案有限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真正的完成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坚持德法结合、情理共融,灵活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促进双方达成合意,共建婚生子监管账户并各自转款。案涉2处房产过户至婚生子名下,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积极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
2020年1月,原告宋某1的母亲宋某与被告白某在某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20年10月生育宋某1,后因感情不和,2022年5月9日离婚。2023年6月,宋某1起诉白某索要抚养费,其母亲宋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白某抗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宋某1的抚养权归白某所有,母亲宋某无需向其支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详细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宋某1年幼,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宋某照顾,同时孩子年龄尚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法院判决宋某1由其母亲宋某抚养。对于宋某1主张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判决白某向宋某1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白某每月向宋某1支付抚养费 2,450.00元直至宋某1满十八周岁止。对于探望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持不同意见,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宋某1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宋某1同白某的沟通交流、减轻宋某1因父母解除婚姻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确定白某于每个月的第二周星期六上午11时至下午16时,在宋某1住所地行使探望权。母亲宋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对社会而言,抚养费纠纷案件涉及家庭伦理、亲情关系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该案例可以引导公众正确理解和处理类似问题,强化社会法治观念和道德观念。对权益保障方面而言,有助于保障子女在离婚后能获得应有的关爱和抚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道德伦理引导而言,该典型案例可以传递正确的道德观念和家庭价值观,强调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责任,引导社会风气向好。
2012年旦某、卓某相约一起前往旺某住处与旺某发生性关系,旺某先后分别与旦某、卓某发生过性关系并怀孕,于2013年8月份旺某生下了次某,但旦某、卓某均否认次某系自己的亲生孩子。对此旺某为维护未成年女儿次某的合法权益,代为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亲子鉴定确认其生父并依法判令支付抚养费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能够最终靠DNA司法鉴别判定来确认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亲缘关系。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别判定部门进行DNA司法鉴定,鉴别判定的结果证实了被告旦某系原告次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卓某不是原告次某的生物学父亲。经过庭前证据质证,原告次某(法定代理人旺某)、被告旦某、卓某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认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卓某不是原告次某的生物学父亲,不承担原告次某的抚养费;二、被告旦某系原告次某的生物学父亲,承担原告次某的抚养费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和时间;三、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4000.00元由被告旦某负担。
非婚生子女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传统上非婚生子女为社会道德和当事人家庭所不容,这就使非婚生子女天然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他们时刻面临被抛弃的危险。这也深刻地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实践中,非婚生子女想要证明亲子关系,认定亲子关系存在难度较大、被告不配合鉴定或者一审中自认而在二审中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等诸多障碍,因此案件没办法得到有效解决,且我国法律并没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时,起诉前应当向当事人做好释明,法院在审理涉及非婚生案件时,针对亲子关系存在争议时,应遵循审慎原则、从严把握,不适用未经鉴定直接采用推定。
米某称,2021年1月28日,法院判决米某与索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子洛某由母亲索某抚养。2023年7月索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未成年子女洛某由外婆嘎某抚养,现米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嘎某称,孩子现已5岁,他是否愿意去米某处生活,应征求他的意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嘎某坚持不变更与洛某的抚养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米某与前妻索某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婚生子洛某由索某抚养。现索某因意外事故死亡,米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要求抚养他。被告嘎某作为洛某的外婆,要求孩子继续由她抚养,虽然心意是好的,但在洛某的父亲有能力并坚持要求抚养的情况下,嘎某的要求于法无据。但对被告嘎某在其女儿去世后继续抚养婚生子洛某的行为应予表扬。
为了原、被告双方今后能正确地处理好亲情关系,和睦相处,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握手言和,同意变更洛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米某。
本案的审理充分提现了对未成年权益的保障,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仅考虑了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还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环境,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从多个角度来看,由父亲抚养孩子更为适合。首先,父亲作为监护人,对孩子有着天然的亲情纽带,能够给予孩子稳定的情感支持。父亲的存在可以让孩子感受到完整的家庭温暖,有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成长。其次,在经济方面,父亲通常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再者,父亲可以为孩子树立坚强、勇敢的榜样,培养小孩子的责任感和担当精神。最后从社会关系角度,父亲的社交圈子也可能为孩子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和支持,有利于孩子更好地融入社会,实现全面发展。
旦某与旺某系自由恋爱结婚。2019年长子贡某出生,2020年次子索某出生。不久后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但对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事项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均未果,旦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法院审理认为,子女是父母最珍贵的生命传承和情感寄托,双方均应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向而行。至于以何种方式履行抚养义务,不宜简单以是否直接给付金钱的唯一方式来评价。本案中旦某与旺某均以务牧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牲畜系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畜产品与农牧民生产生活紧密关联。旦某作为法定抚养义务人,根据子女的实际要(当地在学生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农牧民子女实行包吃、包住、包学习费用的“三包政策”)、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当地抚养费的执行区间标准,考虑以提供牲畜代替部分金钱给付承担其负担能力范围以内的抚养义务,具有现实可行性。探望权的享有与行使均受到法律保护,有助于消除和弥补因父母离婚所带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不利影响。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贡某、索某由旺某直接抚养。二、旦某分期支付贡某、索某抚养费10万元,即自2022年起至2031年,于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1万元。三、旦某给付贡某28只羊,现已履行完毕。四、于2022年7月20日前,旦某给付索某20只羊、2头牦牛。五、旦某对贡某、索某享有探望的权利,旺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父母双方均应肩负起对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法定义务。家事法庭紧贴群众司法需求,抚养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相对突出且往往伴随着分家析产,抚养费原则上坚持以金钱给付为主,结合当地实际及个案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可以考虑其他物质方式替代履行,坚持用“法”解决双方纠纷,用“情”融化双方矛盾,以刚性的审判利器和柔性的司法温情,引导当事人提高责任意识、履行监护职责、妥善处理抚养,力促以和平、理性、务实的方式解决分歧,司法守护助力幼有所育,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本案关于处理抚养费履行方式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为农牧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方案。
申请人某市民政局称,次某、格某是其下属机构某市儿童福利院临时抚养的未成年人。因两个孩子的母亲被父亲扎某非法剥夺生命致死,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现被申请人扎某无监护能力,且经多方了解,两个孩子的近亲属都无监护意愿或监护能力。为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现申请撤销两个孩子的父亲扎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某市民政局下属机构福利院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进行监护。
被申请人扎某对将次某、格某的监护权交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扎某作为两个被监护人的生父,非法剥夺两个被监护人生母的生命,且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扎某的行为不仅对被监护人次某和格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无法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起到积极影响。两个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已离世、或无监护意愿、监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扎某为次某、格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某市民政局下属单位某市儿童福利院为次某、格某的监护人。
在被监护人生父因故意杀害被监护人生母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被限制减刑,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同意将监护人资格交给民政部门,而被监护人近亲属均无监护意愿或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这既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于法有据,也更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避免被监护人出现监护空档,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2011年旦某与次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2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下婚生女白某,2019年6月生下婚生子罗某。2019年小两口共同在某乡某村自建一套住房。婚后双方因生活所迫长期两地分居,男方在市里打工,女方在村里务农,并照顾孩子、老人。女方以男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借款,债主找上门要钱,加之被告的无端猜疑,导致小两口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白某和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以婚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从他人处借款,并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小两口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小两口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需要一个健全的家庭为由不同意离婚。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所迫需要两地分居,但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口子之间较为普遍的现象,且原、被告双方目前无原则性矛盾,婚姻出现裂痕后小两口应努力挽救,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回家次数及对孩子的关心等方面有所改观,能够准确的看出被告有维持家庭和睦的强烈愿望,加之两个婚生子女现年龄尚小,父母离婚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此,原、被告维系夫妻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珍惜,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孩子成长的实际的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判决不准予原告旦某与被告次某离婚。
本案是年轻夫妻离婚的典型案件。近年来,年轻人对婚姻随意性较大,闪婚闪离的现象比较突出,且因生活所迫两地分居的夫妻慢慢的变多,导致离婚率逐年增高,从而对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审理离婚案时应认识到,离婚案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民事案件,若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其产生的影响会牵涉到未成年人子女、甚至于两个家庭的幸福,从而需更加谨慎审理离婚案,才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幸福指数。经回访了解男方现经常回家照顾家庭,并主动承担起接送孩子的责任,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的呵护下健康成长。
仁某系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021年7月某日,仁某翻墙进入朗某屋内,盗窃摩托车钥匙一把和现金250元。随后,仁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洛某屋内,盗窃二部手机。
次日,仁某翻墙进入次某屋内,盗窃二部手机、摩托车钥匙一把。随后,翻入围墙进入旦某屋内,盗窃五部手机和现金50元。
仁某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五部并依法扣押,未追回手机四部。经鉴定,扣押的五部手机价值共计1,626.63元人民币。
2021年11月某日凌晨,仁某在某酒吧内饮酒时,趁李某醉酒,利用其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将李某带至酒吧职工宿舍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仁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仁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罪,应当以盗窃罪、罪数罪并罚,对其依法判处刑罚。仁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仁某积极努力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追回大部分赃物,且取得盗窃案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仁某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仁某一人犯数罪,以盗窃罪、罪数罪并罚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虽然具有一定明辨是非善恶的能力,但年纪尚轻,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其所实施的犯罪,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客观因素,依法予以量刑。本案中,仁某因犯盗窃罪和罪,数罪并罚,考虑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努力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所犯罪为严重暴力犯罪,且盗窃方式为多次入户,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在社区进行矫正,故在减轻处罚下不宜再适用缓刑。
扎某系在校初中生,与多某系同学关系。多某曾因琐事纠集其他同学殴打扎某,扎某为防身从超市购买一把折叠刀藏在上衣口袋内。2024年4月某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多某再次纠集其他同学在教室楼道等候扎某并欲滋事。扎某经过时,多某故意碰撞扎某,二人便产生口角冲突,后多某朝扎某脸部击打了两拳,扎某便从上衣口袋中掏出折叠刀朝多某腹部连续捅刺三次。经鉴定,多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扎某明知老师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捅刺多某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扎某用折叠刀捅刺多某,致其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时,扎某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扎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扎某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扎某减轻处罚。另,经司法局调查,对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法规,以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之间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受欺凌但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向老师或家长求助而选择极端的自救方式,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自己受刑事处罚,给其他同学造成了心理伤害,给学校和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案警示意义:对未成年人教育,家庭、学校、社会要齐抓共管,增强法治教育,树立文明新风,共建和谐校园。积极引导同学之间要友爱互助,坚决校园欺凌。同时,本案在处理时坚持了未成年人犯罪双向保护的原则,对认罪悔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青少年更加珍惜青春,敬畏生命,健康成长。